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89號
CCEV,107,潮小,8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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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 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 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明福於94年12月7日與中華銀行請領轉 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至97年3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7萬9, 524元及其他費用9,31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上開借貸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希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行政院金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支付命令卷第3-4、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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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