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67號
CCEV,107,潮小,67,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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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鐙葵
被   告 林松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同鄉南寧路與自立路口時,適訴外人李興昌駕駛 訴外人吳美玲所有、由伊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致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 應對吳美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公司 屏東分公司(下稱福輪公司)維修後,所需維修費用(即塗 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50 元,伊公司已如數給付, 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 3,45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駕駛ASA-7627 號自用小客貨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乙節,固不爭 執。惟系爭車輛遭撞擊處並無損傷,故維修費用之支出顯非 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ASA- 7627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至同鄉南寧路與自立路口時,適李興昌駕駛吳美玲所有、由 伊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詎被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經送福輪公



司維修後,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即塗裝費用)3,450 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李興昌之 駕駛執照、福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10頁),在卷可 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 12月18日內警交字第10632380700 號函檢附之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查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3 1頁),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業據前述。被告固辯稱系爭車 輛遭撞擊處並無損傷,是維修費用之支出顯非必要云云,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 頁)。惟查,被告於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我駕駛系爭ASA-7627號自小 客貨,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南寧路(北往南)自立路口停等紅 燈,綠燈起步時不慎追撞前方李興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觀諸李興昌於警詢時所述「我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南寧路(北往南)自立路 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林松碧所駕駛之系爭ASA-7627號自小 客貨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前車(即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態,後 車(即系爭ASA-7627號自小客貨)因被告見燈號變換而起步 加速,處於加速狀態,則衡諸經驗法則,兩車若發生碰撞, 前車遭後車追撞之部位自難免於損害。再者,系爭ASA-7627 號自小客貨係以其車前之防撞桿(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照片 )撞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照片), 而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 卷第26頁下方照片),於系爭車輛應為其後保險桿之中段部 分,然被告所提出者,均非近攝撞擊位置之照片,以致該照 片之內容或因反光(見本院卷第19頁)、或因角度(見本院 卷第20-21 頁)等問題,皆難以證明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 並無摩擦或碰撞痕跡。此外,依前引估價單,系爭車輛送廠 塗裝烤漆之位置為「尾門下飾板」(見本院卷第7 頁),核 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相當,益徵本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



應屬必要,是被告前揭置辯,自非可採。從而,吳美玲所有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吳美玲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維修費用(即塗 裝費用)3,450 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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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