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61號
CCEV,107,潮小,6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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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1號
原   告 葉彥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淑麗
被   告 吳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
1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58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恐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20時 48分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於105 年5 月16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超商人員疏忽,誤設原告為批發商客戶而訂購12 樣相同商品,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05 年5 月16日2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015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5-11頁)。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 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 ,並於107 年2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故匯款20,015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 團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 ,核屬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5 月27日,有送達證書1 紙(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卷第2 頁)可佐。是以。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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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