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53號
CCEV,107,潮小,53,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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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送達代收人 許堯順
被   告 宋協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AJB-06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 內埔鄉新中路與和平路口處(下稱肇事交岔路口),因行駛 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湯盛忠所有車牌號碼為6275-V5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0,412元(其中零件費用27,060元、工資費用23,3 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2元及自本訴訟 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湯盛忠50,4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19-25 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抵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以致擦撞湯盛忠所駕駛系爭車輛, 該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而湯盛忠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 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 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湯盛忠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維修後,所 需修理費用共50,412元(其中零件費用27,060元、工資費用 23,352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關於零件部分 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5 年5 月31日,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7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0個月又17日,則應 以3 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 舊後,應為9,396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27,0606 =4,510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值)×折舊率×年數,即(27,060-4,510 )×20% ×( 3 +11/12 )=17,664;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7,060-17,664=9,3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352元後,湯盛忠實際損害額共計



32,748元(計算式:9,396 +23,352=32,74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湯盛忠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距離對方三、 四公尺,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車輛,對方就撞上我的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據此可見湯盛忠駕駛系爭車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湯盛 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22,924 元(即32,748ㄨ7/10=22,924)。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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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