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雲霄寺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被 告 郭義男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郭林粉以鐵皮屋占 用1025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種植芭樂樹,被告乃於鈞院向 郭林粉提起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郭林粉應將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57.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1108.32 平方公尺之芭樂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與其他 共有人(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系爭返還土地事件因郭 林粉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持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00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附圖編號 A面積157.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原告 所原始起造,且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登載為原 告,是被告就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10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縱登載為原告, 亦不足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 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已依監督寺廟條例相關規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寺廟 登記在案,有臺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應具有權利能力而得為財產權之主體,合先 敘明。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 之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 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查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應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 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鐵皮屋列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房屋稅之核課僅係 行政管制之一環,此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悉屬二事,是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徒以繳納房屋稅之事實 ,尚不足以據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舉 證顯有不足。原告復以信徒郭榮祿、郭宗宜為證人,惟郭榮 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雲霄寺是從別的地方遷到1025地號土 地6年左右,雲霄寺是用磚塊蓋的,這間磚塊屋是郭清水和 幾個人蓋的,蓋的時間7、8年,幾十年有了,是郭清水和幾 個人出資興建,我不了解那間磚塊屋原本就在系爭土地上, 還是雲霄寺設立時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另 郭宗宜則證稱:雲霄寺目前是在一間鐵皮屋內,我不清楚那 間鐵皮屋原本就在1025地號土地上,還是雲霄寺設立時所興 建,我不清楚是何人所蓋,興建費用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反面),則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究竟是否為原 告,已非無疑,徒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已難使本院形成系爭鐵 皮屋係由原告所原始起造之心證。況訴外人郭崑樹、郭靜、 郭寶利(下稱郭崑樹等人)曾以其等係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102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認郭林粉之配偶郭清水於89年8月間在烏龍段182之1地 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涉犯竊佔罪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郭清水於 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亦坦承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搭建,此有90年 度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返還土地事 件卷第65頁),則依郭崑樹等人及郭清水於屏東地檢署偵訊 時之陳述,系爭鐵皮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又倘系爭鐵皮屋於 89年8月間即已興建,依郭榮祿之證述雲霄寺遷移至1025地 號土地之時間約6年左右,亦可知雲霄寺遷移至1025地號土
地時,系爭鐵皮屋即已搭建於1025地號土地上,故原告主張 系爭鐵皮屋係由其所原始起造乙節,依原告舉證尚難使本院 得出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尚難採取。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已如前述。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 原始起造,已如前述,又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 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認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 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而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有間, 是縱原告透過捐贈之方式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亦不足以作為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要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 鐵皮屋具所有權,要屬不能證明,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