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郭正雄
受告知人 屏東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王琮堯
受告知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訴訟代理人 蔣傑仲、張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下稱國產署)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13-1、 3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院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郭吳蔥仔(系爭2 筆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13-1、3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 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㈡被告郭吳蔥仔應將所設於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上之鐵練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圍 堵、破壞及其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64-65頁);惟 郭吳蔥仔早於105年11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 卷一第111頁),系爭2筆土地之現承租人為郭正雄,原告嗣 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郭正雄為被告,並撤回郭吳蔥仔部 分,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312-1、313-1、31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㈡被告郭正雄應將所設於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之鐵 練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圍堵、破壞 及其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143-1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郭正雄,並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 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黃瑞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下稱314地號土地)、面積2,600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為 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屬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又原 告業已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取得建築物建築 執照(105墾環字第326號),現正於31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314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98地號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北、東側均與同段315-3地號土地相鄰(現由訴外人 李正利、曾淑慧2人分別共有)、南側則與原告主張通行之 系爭產業道路間,間隔同段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慧蓉)、3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麗卿 )、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虹蓉)、314-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貞儀)、314-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恩璿),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須
通行同段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312-1、313-1、314-1地號 土地,且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早於系爭三筆土地上鋪設近5公 尺寬之柏油路以供通行,聯通至屏153公路,且系爭313-1、 313-2地號土地已出租於被告郭正雄,惟郭正雄並拒絕原告 繼續通行,此勢將影響原告及上開毗鄰土地地主之出入,未 來該興建中之建物將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被告國產署為該既有道路即系爭312-1、313-1、 314-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土地目前已 鋪設柏油,屬可通行之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已久,性質上對 被告而言,應無影響,且對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任何妨 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國產署、郭正雄則以:原告所有之314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且原告正在其所有及鄰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312-1 、313-1、314-1地號土地之柏油路係恆春鎮公所鋪設,原告 興建中房屋係以該路作為指定建築線,路障設置地點約略在 313-2與313-3地號2筆土地地界線附近,該路其餘部分未有 任何路障,該處既有道路聯通至屏153公路,即非袋地,且 該路業經編定為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該路如有路名即有通 行之道路銜接而對外通行聯絡,原告以袋地主張即非有據, 況313-4與313-6地號土地經恆春鎮公所向國產署以上開二筆 部分土地為道路,申請無償撥用道路,經國產署同意撥用後 ,經分割及鑑界,現管理機關為恆春鎮公所,益徵系爭314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5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00平 方公尺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屬一般 管制區農業用地。又原告業已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取得建築物建築執照(105墾環字第326號),現 正於31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前引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8頁)。 ㈡314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98地號國有土地,北、東側均與 同段315-3地號土地相鄰(現由訴外人李正利、曾淑慧2人 分別共有)、南側則與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產業道路間, 間隔同段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慧蓉)、 3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麗卿)、314 -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虹蓉)、314-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貞儀)、3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恩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7-36頁),在卷可憑。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 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11、49頁)可證。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一第5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通行之必 要?茲分敘如下:
㈠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並非袋 地原告主張:系爭314地號土地無適宜對外通路可供通行 ,而請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原告所有之314地號土地是否為一袋地?與公路有 無適宜之聯絡?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 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 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 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 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 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 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 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得 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 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⒉經查:
原告所有之31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其基地係位於山坡 上面臨現有巷道,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證,依原告 之建造執照卷,原告建築基地位於恆春鎮水泉段314地 號土地,申請位置建築線前面臨現有巷道,且本院履勘 現場時現況為鋪設柏油之路面,路寬3.5公尺,且往下 可通行至屏153號公路,系爭通路之附近建物即門牌號 碼下泉路5號之5建物,係訴外人於恆春鎮水泉段309-3 地上土地興建建物,申請位置係面臨4-1計劃道路,建 築線前面臨現有巷道即恆春鎮水泉段下泉路,沿下泉路 往下即可通行至屏153公路,且現有巷道上鋪設柏油, 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查明上開路段是否存 在多年,經恆春鎮公所106年10月3日恆鎮建字第106318 07400號函覆「經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 -94年正 射影像航照圖已顯示,本案道路已存在多年且為該區農 民進出唯一通道,105年本所考量既有路面已老化破損 ,為維護用路人安全辦理路面維護修繕工程」等語,有 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94年正射影像航照圖及施 工前後彩色照片,依其所示系爭部分早為通行之道路且 可通行至153號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與恆春鎮 公所函(院卷一第139-142、147-15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建築執照卷影本在卷可按,況依依國產署(分割 前)313-1、313-2地號土地勘清查表與照片,上開二筆 土地上即有道路(院卷一第136-137頁),核與本院履勘 筆錄之照片上道路位置相同(院卷一第141頁),且313 -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313-4、313-5地號土地,313-2地 號土地嗣分割出313-6、313-7地號土地,313-4與313-6 地號土地即本院囑託恆春地政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之現況道路部分(院卷一第155頁),且該部分 經恆春鎮公所向國產署以上開二筆部分土地為道路,申
請無償撥用道路,經國產署同意撥用後,經分割及鑑界 ,現管理機關為恆春鎮公所,有恆春鎮公所106年5月10 日恆鎮建字第106307954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院 卷一第129頁)在卷可憑,則原告314地號土地即可通行 現有313-4與313-6及附圖所示甲部分通行至屏153號公 路,應可達其目的,參諸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可通至公路,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上開 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訴求通行之必要。
3.綜上,原告所有土地既有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原告 主張通行權,即非有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業如前述,本院自 無須審酌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 通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自無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312-1、313-1、314-1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系爭312-1、 313-1、314-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