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03號
CCEV,106,潮簡,203,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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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賴國勝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賴辰輝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對被告賴辰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8(1)部分面積一九二.四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賴辰輝陳明鴻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辰輝陳明鴻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辰輝陳明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賴辰輝為被告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9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 、22、 23頁),嗣於書狀送達後,追加陳明鴻為被告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對被告賴辰 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98 ⑴部分面積192.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被告賴辰輝陳明鴻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或阻 擾原告通行。三、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9、182 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 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197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向前手即被告陳明鴻所購買,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係屬袋地,為同段194 、195 、196 、198 地號土地所包圍 ,因被告陳明鴻與同段1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鈞院84年度 潮調字第215 號調解成立將調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供被告 陳明鴻通行,而同段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 賴辰輝已出租予被告明鴻使用,因原告預備於197 地號土地 作農業使用,為使農業機具及小貨車進出,需寬度3 公尺, 故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8 ⑴部分面積192.45平方公 尺,又為使車輛進出之必要,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故請求 被告賴辰輝陳明鴻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並不得 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辰輝:系爭土地也是袋地,同段185 、186 間雖有類 似道路,但如係私設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亦無法聯繫公 路。又原告所有197 地號土地北側向東經同段194 地號土地 ,現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94 ⑴部分面積 131. 84 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小於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 ,故此係對周圍地損較小之處,至於被告陳明鴻所為上開調 解,僅存在於系爭土地與194 地號間,原告197 地號土地不 得加以爰用,至於系爭土地上的道路,係承租人陳明鴻未與 被告賴辰輝商量,而擅自鋪設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陳明鴻:我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所有197 地號土地北側 向東經同段194 地號土地,現已有道路可供通行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及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 路,而公路之意義,係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不以公有道路 (國道、省道、縣市道或鄉鎮道)為限,公有道路只要供公 眾行者,亦包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之「道」地目為限,只要供作道路使用即可。經查,依卷 存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觀之(見本 院卷第10、86-89 頁),系爭土地東側鄰接同段184 地號土 地有一公路,此公路至少供同段184 、194 、196 、185 地



號土地通行,故被告賴辰輝抗辯原告通行方案無法聯繫公路 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8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818.78 平方公尺 ,上開197 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196 、195 地號土地所包圍 ,東側為194 地號土地所包圍、南側為系爭土地所包圍,無 法通行鄰接同段184 地號土地公路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 、10、86、87、98頁),故原告主張其 所有197 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交通而為袋地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此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800 條之1 立 法理由載明:「又本條所謂『準用』,係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始得準用,故何種情形可以準用,應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之。」等語,並非全部不加判斷予以準用。本件原 告主張197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明 鴻所購買,被告陳明鴻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為實在,惟系爭198 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90 地 號)土地係被告賴辰輝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則19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 ,並無民法第789 條所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所有權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有權之性質並不相同, 如予以準用,則使被通行土地所有人即被告賴辰輝未有任何 行為,僅因承租人即被告陳明鴻單純轉讓相鄰197 地號土地 所有權,而造成將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不利益,甚至準用民 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對通行權人請求償金,對被告 賴辰輝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並無從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第 789 條規定,且本件情形與上開民法第789 條所定袋地及通 行地任意行為形成袋地之立法目的不同,亦無推適用民法第 789條之餘地。
㈢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 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 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 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現 作漁塭使用,原告主張通行位置現有碎石路寬約4.6 公尺; 又197 地號土地與同段194 地號土地地界處有一排水溝,排 水溝向東有一泥土路,寬約2 尺;194 地號土地現為魚塭, 東南處有一泥土路,寬約2 尺半,該泥土路後段即為柏油路 ,接上開鄰接同段184 地號土地公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7 、160-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系爭土地及同段 194 地號土地,現狀均有通路,則原告可通行之方案,即為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8 ⑴部分面積19 2.45平方公尺,或被告抗辯通行同段19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194 ⑴部分面積131.84平方公尺,雖被告抗辯通行 的面積較小,然197 地號土地與同段194 地號土地地界處既 有排水溝存在,亦有高低落差,需將高低落差部分補平,始 能鋪設板橋,且版橋之鋪設另需考量是否會影響水量調節及 排水,而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現已有碎石路通行,二者相較 ,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A部分面積約96平方 公尺,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 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被告賴辰輝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98 ⑴部分面積192.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賴辰輝陳明鴻容忍原告 通行,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 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此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 判例可考,因原告部分用語有誤或贅述,本院仍本於其聲明 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至於原告主張鋪設道路部分, 因現已有碎石路可供通行,本院認無再行鋪設道路之必要,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賴 辰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酌定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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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