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國政
葉靜偉
周天景
被 告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而被告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有 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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