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71號
SDEV,107,沙簡,7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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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   告 劉怡庭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黃金水
訴訟代理人 黃珮珮
被   告 呂錦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錦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及按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各按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呂錦福負擔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餘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呂錦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被告呂錦福簽發,被告黃金水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2紙,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呂錦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1,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6,530元,及各按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期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付款等語。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對上開票據之簽發及背書復不爭執,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次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期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付款等語,惟因被告尚有其他 7千多萬元債務並無法與原告達成分期協議,亦據兩造均供 承在卷,被告自無從就本件債務分期付款,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 呂錦福應給付原告401,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6,530元,及各按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2,781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呂錦福負擔其中4,316元,餘8,465元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 │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1日 │401,000元 │J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 │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3日 │400,500元 │J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2 │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 │386,030元 │J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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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