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王雅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3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1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 承保訴外人胡佩欣駕駛並為其所有停於左轉車道等待左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 費31,353元(包括工資7,026元、塗裝11,000元、零件13,32 7元),原告亦已給付被保險人31,353元保險金。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賠付被保險 人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圖、現場照片、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 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因煞車打滑,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胡佩欣 駕駛並為其所有停於左轉車道等待左轉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正常停於左 轉車道等待左轉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353元 (包括工資7,026元、塗裝11,000元、零件13,327元),而
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7月出廠,算 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5年11月28日止,已逾5年,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13,327×0.1=1,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26元、塗裝11,000元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9,359元(7,026 元+11,000元+1,333元=19,359元)。(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353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9,359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9,35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9,359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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