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6號
原 告 得意居豪景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大光
被 告 范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 民國107年3月9日具狀稱:其因背部脊椎及神經傷害於107年 3月14日上午須就診,請擇期於同年5月初手術後拆線利於行 走時再到庭等語,並提出復建治療須知及預約明細為證。惟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係指 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類此之不可避免之事故,導致無法於言 詞辯論期日出庭之情形者而言。是被告執稱因病而遲誤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 且被告亦非不可委任他人代理,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由原告負責管理,每個月管理費為新 台幣(下同)1,500元,3個月為1期,應繳4,500元。詎被告 積欠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計12個月4期之 管理費18,000元未繳,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載稱:「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 現有67間住戶,僅由22戶繳納管理費,聲明人實難甘服」等 語,並具狀請假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得意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意居豪景別墅 社區(住戶)規約、得意居住戶生活公約、得意居社區84年度 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近況等資料為證 。被告雖抗辯: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現有67間住戶,僅由22 戶繳納管理費云云。惟依上開得意居住戶生活公約第1條及 得意居社區84年度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 管理之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係由應繳22戶所組成者,並依上 開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規定,得意居社 區管理費分擔方式為每戶每月1,500元,以3個月一期繳交 4,500元之管理費。則即應認得意居豪景別墅社區應繳管理 費戶數為22戶,並其管理費每戶每月1,500元,以3個月一期 繳交4,500元之管理費。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採憑。再他戶 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亦與被告是否應繳納本件管理費並無必 然關連,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礙其應繳本件管理費之認定, 其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告既積欠上開管理費用已逾二期,經原告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訴請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並該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