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35號
SDEV,107,沙小,3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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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廉益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 態時,遭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計程車(下 稱前開計程車)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經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274元。 此外,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原 告所受前揭20,274元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經過 ,並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須支出修復費用 8,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奕勝美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 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 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 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即明,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即106年10月5日已使用2月。又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8,274元乃包括零件2,769元、工資5,505元乙節,此 觀前揭卷附之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9元【計算式為:第一年 折舊值為2,769×0.369×2÷12=170,第1年折舊後價值2, 76 9-170=2,599】,加計工資5,505元,則被告應賠償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8,104元(計算式:2,599+5,505=8,104 )。




(四)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 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 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 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0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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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