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行「所得2000元」應更正為「 所得3000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未扣 案之鑰匙1把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 案被告竊盜犯行竊得之電動鑿子2支、電動螺絲起子、行車 紀錄器,變賣後得款新臺幣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 告竊得之牌照號碼4437-C6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4時21分 前之某時,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BZA-49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見宋一鳴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牌照號碼4437-C6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前揭機車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上,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 電動鑿子2支、電動螺絲起子、行車紀錄器變賣給不知名之 收廢鐵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花用殆盡,並把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 路旁。嗣宋一鳴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該道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部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宋一鳴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 號P10611ASAZ1M4ZU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路 線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3年1月1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變賣竊 得之電動鑿子等物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