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07年度,3號
SDEM,107,沙秩,3,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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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傅建畯
      張哲瑋
      張凱翔
      翁義凱
      羅翔泰
      廖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18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傅建畯其餘被移送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不罰。張凱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00號前道路。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與被 移送人羅翔泰廖宇祥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之警詢 筆錄。
㈡證人徐華鳳之警詢筆錄。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之相片八張。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見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本件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於互相鬥毆行為過程中受 有傷害,惟其等五人於警詢均表示傷害部分業已和解而不提 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



凱、羅翔泰廖宇祥在道路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本案被移送人傅 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互相鬥毆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
㈠被移送人傅建畯與證人徐華鳳日前在后里火車站,因共同服 易服勞役時發生口角而引發嫌隙,被移送人傅建畯心有不甘 而邀同被移送人張哲瑋翁義凱張凱翔等人,於107年1月 13日14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00號即證人 徐華鳳之住處,欲找證人徐華鳳理論,因認被移送人傅建畯 另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行為等語。
㈡被移送人張凱翔於107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00號前道路,與被移送人羅翔泰廖宇祥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張凱翔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移送人傅建畯部分: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本案現場 固有前揭所述之鬥毆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 人傅建畯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 ,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傅建畯另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尚有未洽,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移送人傅建畯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㈡被移送人張凱翔部分:
查被移送人張凱翔係自行駕駛汽車且較晚抵達前揭現場,當



時被移送人張凱翔因怕他人之棍棒打到其汽車,其先移車後 始下車,且其嗣後下車後已見被移送人傅建畯之手部受傷, 過程中其僅勸架、其並未出手或持物品毆打他人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張凱翔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現場錄影畫面 光碟翻拍之相片相符(見編號6、7之相片)。再佐以其餘被 移送人傅建畯張哲瑋翁義凱羅翔泰廖宇祥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證人徐華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均無從逕認被移送 人張凱翔有出手或持物品毆打他人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凱翔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張凱翔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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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