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原交簡字,107年度,29號
SDEM,107,沙原交簡,2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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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賴奎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奎宏曾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102年7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於107年3月10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 酒後駕駛牌照號碼M6-1442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 返回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之住處。嗣於107年3月11日3時59 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54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 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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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