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原交簡字,107年度,26號
SDEM,107,沙原交簡,2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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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中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高中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中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7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吃部飲用啤 酒後,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3082-SD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巷0弄 00號前時,因車牌燈故障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於同日晚上10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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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