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7年度,259號
SDEM,107,沙交簡,259,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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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李界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界元自民國107年2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 許止,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口味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 消退,旋駕駛牌照號碼X6-95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行進間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 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界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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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