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聲字,107年度,9號
CDEV,107,橋簡聲,9,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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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鈺錚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八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橋補字第一四O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 )106 年度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連江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連江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6 年司 執字第6289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就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人並未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而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上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起訴,於本院10 7 年度橋補字第1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繫屬中,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 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 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17元,並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狀、106 年12月13 日及同年12月15日橋院秋106 司執恒字第62894 號扣押及移 轉執行命令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 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7 年度橋補字第140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 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 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為上開執 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為適當 ,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6,380 元為宜。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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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