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62號
CDEV,107,橋簡,6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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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秉岳
被   告 楊喻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撤銷因被告執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裁定之本 票(如附表所在載,下稱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233號之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8,79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上述本票裁定獲准, 被告並持該裁定以系爭執行案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6,800 元所 開立之同額本票,雙方約定隔月開始繳款,共分24期,每月 還款6,534 元,原告至今已繳納15期,共還款98,010元,未 繳納金額僅為58,790元,但被告仍以係本票面額156,800 元 聲請強制執行,相當不合理,爰依雙方消費借貸及票據債務 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 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超商 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告於償還 98,010萬元後,尚積欠被告58,790元(計算式:156,800 元 -98,010元=58,790元)。又系爭本票既為原告上述借款之 擔保,而原告積欠之債務既僅存58,790元,則被告亦僅得於 59,790元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已無原 因關係而不存在,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得於58,790元之範圍內執行,逾 此數額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8,790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案件於超過58,790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分屬確認判決、形成判決性質,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
│編│發票人│ 金 額 │發票日期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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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秉岳│156,800元 │104 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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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