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36號
CDEV,107,橋小,36,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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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宗緯
複代理人  王睿程
      張家祥
被   告 陳巧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YZ-6019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訴外人朝日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所有,行駛在前,由訴外人翁知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朝日公司已向伊公司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後,原告 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6,11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時,原告並未通知我去看車,難認 修車費用合理,又原告賠付修車費用後,我已與訴外人翁知 敬和解,又係車車輛維修單也是翁知敬簽名,我怎麼知道系 爭車輛車主是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過失不慎而肇致系爭事故之事實,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 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110元,由卷附估價單、統一 發票觀之(本院卷第10、11頁),工資部分為9,900 元、零 件部分則為6,210 元。又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撞擊處相符,亦 難認該維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 29日,已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5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210 ÷( 5+1)≒1,0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6,210 -1,035)×1/5 ×(0+8/12)≒69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210 -690 =5,520 】,加計不與折舊之工資 9,900 元,合計為15,4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 有理由。
㈡被告固另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單非朝日公司簽名等語,然系 爭該車輛確支出為修費用16,100元,有上開維修單可證,縱 維修單非車主簽立,亦難認該筆費用之支出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朝日公 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償朝日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朝日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蔡明霓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15,420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1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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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