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前進防災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意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惟因另有訴外人 (即債務人)巫美蘭之其他債權人,亦就巫美蘭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28% ,而巫美蘭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9元,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之 期間則為民國107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離職為止5 個月, 故請求被告給付9,338 元(計算式:20009 ×1/3 ×28% × 5 ≒933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34370號、106 年度司執 字第12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巫美蘭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結 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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