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調字,107年度,115號
CDEV,107,橋司調,115,201804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螢蓁即周宛蓉即周惠琴等間請求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螢蓁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0,442元及利息款項未清償,經聲 請人對相對人周螢蓁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0740 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周螢蓁竟於民國98年11 月23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及其上 同段785 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周惠美,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爰 請求相對人周惠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周螢蓁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 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周螢蓁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螢蓁之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4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 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