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正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債務人高太陽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 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債務人高太陽於民國90年9 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高正彥應負清償之責,聲請人欲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結果,相對人現 因案在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 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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