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王奕潔即蕭寶森
相 對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呂永富即呂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奕潔即蕭寶森、陳秀卿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 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 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 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27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62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 件信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附 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岡山分局 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王奕潔即蕭寶森、陳秀卿均未居住於 戶籍地,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該部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呂永富即呂得富現仍居住戶籍址,此 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催告文件, 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相對人隨時可了解信函 內容,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送達,因認此部聲 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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