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800號
CDEV,106,橋簡,80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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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陳麗智 
      郭雅慧 
被   告 朱仲亮 
      謝朱素環
      史朱月足
      朱瑞成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朱曹美惠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林世紋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林英男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黃鈺方即朱月嬌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紋林英男黃鈺方應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丁○○○、甲○○○、朱瑞成、朱曹美惠林世紋林英男黃鈺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丙○○、丁○○○、甲○○○、朱瑞成林世紋林英男黃鈺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甲○○○、朱瑞成、朱曹美惠林世紋林英男黃鈺方及原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8元, 及利息未還,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鳳小字第20 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丙○○及被告 丁○○○、甲○○○、訴外人朱通喜、乙○○等自朱文海( 民國97年12月1 日死亡)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 訴外人乙○○於100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世紋、林 英男、黃鈺方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朱通喜於103 年6 月24日 死亡,上開應繼分則由被告朱瑞成、朱曹美惠繼承,並已於 103 年11月1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係由朱瑞成及朱曹美惠繼承朱通喜之遺產範圍,而 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則係朱瑞成單獨繼承,茲因上開被告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致原告無法就被告丙○○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拍賣受償,為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依法代位被告丙○○ 起訴,請求將附表一所是之不動產,被告林世紋林英男黃鈺方就乙○○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及被告 丁○○○、甲○○○、訴外人朱通喜、乙○○等自朱文海( 97年12月1 日死亡)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訴外 人乙○○於100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世紋林英男黃鈺方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朱通喜於103 年6 月24日死亡 ,上開應繼分則由被告朱瑞成、朱曹美惠繼承,並已於103 年11月1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 動產係由朱瑞成及朱曹美惠繼承朱通喜之遺產範圍,而附表 一編號3 之不動產則係朱瑞成單獨繼承,茲因上開被告迄今 未能協議分割,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有怠於行使權利等 情事,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卷卷第30至32頁)、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頁)、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2至96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 月31 日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04 至125 頁),而被告8 人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8 人之應繼分認定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 屬;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丙○○及被告丁○○○、甲○○○、訴外人朱通喜、乙



○○均係訴外人朱文海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而朱通喜、乙 ○○分別於103 年6 月24日、100 年1 月8 日死亡,被告林 世紋、林英男均為乙○○之子,被告黃鈺方為乙○○之孫女 (其母林妙恩為乙○○之女,於96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林 世紋、林英男黃鈺方應繼承訴外人乙○○上開應繼分(其中 被告黃鈺方代位繼承林妙恩之對於乙○○之應繼分),則其 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又朱曹美惠為朱通喜之配偶,朱瑞成 係朱通喜之子,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係由被告朱 瑞成及朱曹美惠繼承朱通喜之遺產範圍,而附表一編號3 之 不動產則係朱瑞成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是就附表一編號1 、 2 之不動產被告朱瑞成及朱曹美惠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附 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被告朱瑞成應繼分為5 分之1 。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 第2 項、第759 條所明揭。
㈣被告丙○○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而被告從未主張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 律關係,代位被告丙○○訴請終止被告8 人間就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 物分割之方法,即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被告8 人 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土地附表三所示之被告7 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 登記始得為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1 │
├───┼───────────────┼──────┤
│ 2 │高雄市○○區○○段00 地號 │1/6 │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144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丙○○ │1/5 │
├──┼─────┼─────────────┤
│2 │丁○○○ │1/5 │
├──┼─────┼─────────────┤
│3 │甲○○○ │1/5 │
├──┼─────┼─────────────┤
│4 │朱瑞成 │1/10(朱通喜之繼承人) │
├──┼─────┼─────────────┤
│5 │朱曹美惠 │1/10(朱通喜之繼承人) │
├──┼─────┼─────────────┤
│6 │林世紋 │1/15(乙○○之繼承人) │
├──┼─────┼─────────────┤
│7 │林英男 │1/15(乙○○之繼承人) │




├──┼─────┼─────────────┤
│8 │黃鈺方 │1/15(乙○○之代位繼承人)│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丙○○ │1/5 │
├──┼─────┼─────────────┤
│2 │丁○○○ │1/5 │
├──┼─────┼─────────────┤
│3 │甲○○○ │1/5 │
├──┼─────┼─────────────┤
│4 │朱瑞成 │5/10(朱通喜之繼承人) │
├──┼─────┼─────────────┤
│5 │林世紋 │1/15(乙○○之繼承人 │
├──┼─────┼─────────────┤
│6 │林英男 │1/15(乙○○之繼承人) │
├──┼─────┼─────────────┤
│7 │黃鈺方 │1/15(乙○○之代位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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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