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671號
CDEV,106,橋簡,67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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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曾貴琴
被   告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時因駕 駛車輛過失與身分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訴外人 發生撞擊,被告車輛並失控撞進原告所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內,及導 致系爭房屋之之鐵捲門變形、鋁門、門柱及電器毀損,並致 當時亦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輛卡住鐵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 元,又系爭車輛報廢,另外購買一中古車支出65,000元 ,並支付鐵捲門維修費15,000元、鋁門維修費20,400元、水 泥柱維修費2,500 元、大冰箱2 台毀損費用4,500 元、電視 2 台毀損費用10,000元、吉他1 隻破損費用2,500 元、無法 工作精神損失30,000元,以上共計151,4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認定伊有過失無意 見,伊有保險,如果原告有單據伊均可以賠償,但希望伊能 一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提告,保險公司方能一起 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時,因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 岔路口,與身分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訴外人發生 撞擊,被告車輛並失控撞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大門內 ,造成原告若干財物損失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6 年10月25日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 追查表(本院卷第32至45頁)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證(本院卷 第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上開各項物品之損壞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拖吊費1,500元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 用1,500 元,有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可證(本院卷第6 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損壞支出65,000元部分:
原告故主張因系爭車輛報廢,需另購買二手貨車支出65,000 元等語,然原告所另購買之貨車既係系爭車輛報廢後自行購 買,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憑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於案發前正常況使用下,市價約為10,000元,有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月7 日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59頁),是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原告之損失應不至超過10,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鐵捲門維修費15,000元、鋁門維修費20,400元、水泥柱 維修費2,500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陳英嬋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亦自陳係於100 年間向房東承租,鐵捲門等於該時即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7 頁反面),則原告非上開物品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 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
㈣大冰箱2 台、電視2 台、吉他1 支等家用物品毀損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 駛入原告鐵捲門內,撞擊屋內物品,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 而原告受有大冰箱2 台、電視2 台、吉他1 支等物品毀損一 節,業據其另提出該等物品照片12張可證(本院卷第12至14 頁),自屬可信,本院審酌該電視2 台均係映像管之舊型電 視、吉他及冰箱亦非新品,冰箱2 台則分別受有片門板掉落 及凹陷之部分損害,然原告無法提出修理費用單據,依上開 規定,本院依二手價及折舊與受毀損部位之情形推估,此部 分損害共應以6,500 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者為 6,500 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受精神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且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19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第979 條、第999 條 等是。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賠償等語,然本件受損者係上開財物損失,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健康權、人格權等情事,縱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使原 告苦惱心力交瘁,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何無法正常工作並受有損失之 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不能工作損失共計 30,000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000元【計算式:1,500 +10,000+6,500 =18,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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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