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正吉
陳正修
薛白娟
薛海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梁建富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侯國山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複代理人 許景銘 住同上
郭朗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梁建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1 (2 )部分、被告侯國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2 (2 )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4 (2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國山、梁建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自屬袋地,而被告梁建富所有之同段系爭181 地號土地、 被告侯國山所有之同段系爭182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系爭184 地號土 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上,已開設通道供周遭土地通行至井 腳產業道路,而今被告侯國山告知如原告不購買系爭182 地 號土地,其欲阻礙原告通行,恐致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實已危害原告之權利;另系爭土 地係出租予他人生產直徑達4 公尺之玻璃纖維露營屋使用, 需要寬度6 公尺之通道方可通行,相較於被告所提出通行至 井腳產業道路之其他方案,本件袋地通行應以通行被告土地 ,寬度6 公尺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一A 、B 部分
所示,下稱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如甲方案 所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梁建富則以:伊所有的系爭181 地號土地不願意給原告 通行,原告欲通行至產業道路,應以通行同段145 、180 、 179 地號土地,寬度4 公尺,即如附圖三C 部分所示(下稱 丙方案)通道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況系爭土地為農地 ,原告卻興建工廠使用,違反使用分區規定在先,倘系爭土 地作為農用,僅需3 公尺寬之道路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國山則以:原告欲通行至產業道路,應以丙方案所示 通道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 廠房屬違章建築,又違反使用分區規定,其主張甲方案之通 行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對原告通行系爭184 地號土地沒有意 見,惟通道寬度以3 公尺即為已足,即如附圖二B 部分所示 (下稱乙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權依甲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至公路,既為 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 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自 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場 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6~12、28~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請求依甲方案 通行被告之土地,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 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 787 條之必要通行權,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成立要件,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 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 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 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梁建富、侯國山主張之丙方案並非可採: 兩造所提之方案均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仁武地政測量 後將上開3 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詳本院卷第93~95 頁),本院審酌被告梁建富、侯國山所主張之丙方案,所 需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9.99 平方公尺,雖為各方 案中面積最小者,然丙方案所欲通過訴外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 有之同段179 地號土地上,目前雜林密佈,如欲通行,勢 必需其上之密林移除另行開闢道路,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3~84 頁),所費資源及時 間甚鉅,且需斜向貫穿上開145 地號土地,影響他人土地 利用更甚,相較於甲、乙方案之通道現時已存在,鋪有水 泥路面,且亦為原告過去往來通行之用,而該通道復分別 位於被告土地之邊緣,尚不至於影響被告使用土地之完整 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 及履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5、85頁),堪認被告梁建 富、侯國山所主張之丙方案,非屬到達最近公路即井腳產 業道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亦非可採,應以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 之乙方案較為允當: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柏 鴻騰生產直徑達3.6 公尺或更大之玻璃纖維露營屋商品, 需要較大之貨車運送,故以寬度達6 公尺之甲方案通道通 行為宜等情,固據證人即柏鴻騰之員工蘇龍善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最大的紅色露營屋直徑是4 公尺,安全的載運方 式是把吊到貨車上,由貨車載出去,無法用推車推出去產
業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提出該商品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8 頁、第155~157 頁),惟有 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 爭181 、182 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則均為 空白,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 7 、147 頁),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僅需乙方案3 公尺 寬之通道,即足以供一般車輛及農機具通行,而符合袋地 用途之基本需求,原告自承其興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 並主張甲方案6 公尺寬之通道,顯逾其通常使用程度,自 不能因原告個人特殊用途,為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鄰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況依原告所提其載運 露營屋用貨車之寬度亦僅為2.5 公尺(見本院卷第158 頁 ),自難認原告主張寬度6 公尺之通道確有必要。被告侯 國山另抗辯原告之廠房屬違章建築,違反使用分區規定, 其主張通行權屬權利濫用等語,惟縱原告將系爭土地經營 農用,亦會因系爭土地客觀上為袋地而發生無法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則此部分事實與袋地通行權之發生要件無關, 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另循其他途徑處理。是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 積、位置及原告通常通行之用途等情形,認被告所有之土 地如提供乙方案即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共計64.78 平 方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即足供原告人、車通行之 用,且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認原告確認對被告 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本判決主文第1 項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