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橋頭簡易庭(刑事),橋秩字,107年度,17號
CDEM,107,橋秩,17,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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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
3 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0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宗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 年3 月17日2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和釣蝦場包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1 把(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空氣槍),並於上開 時、地持以防衛自己,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動 能初篩報告表。
㈣經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 實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固堪認無殺傷力, 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僅因與他人有糾紛即攜帶系爭空氣槍至上開公共場所 以為防衛,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堪以認 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為 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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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