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日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107 年3 月30日寄 存送達後,於10日內之107 年3 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慎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遺失發票 人為異議人、受款人為嘉榮水電材料行,面額新臺幣11,4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異議人開立系爭支票予嘉 榮水電材料行後,因印鑑不符被退票,退票後嘉榮水電材料 行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但異議人不知情將系爭支票丟棄 於回收桶,為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受理異議人公示催 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記名證 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 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 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第55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 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異議人於公示催告程 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受款人為嘉榮水電材料行,異議人並非當然為系爭 支票之權利人甚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5 日通 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 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嗣後始釋明遺失及有聲請
權之原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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