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509號
TYEV,107,桃簡,50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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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王素姿
被   告 翁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1,110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於同年4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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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