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444號
TYEV,107,桃簡,44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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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憲璋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銘如
訴訟代理人 李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契約存在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33號裁定,請原告 於3 日內,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而該裁定 於107 年3 月26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之送達地址, 並於同年107 年4 月8 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1 紙附卷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7 年4 月11日前補繳 裁判費。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 紙 附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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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