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郭熙蓉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 萬5,850 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 7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