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聲字,107年度,3號
TYEV,107,桃小聲,3,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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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任景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桃勞小字第二六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於 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開庭時所為陳述 除與事實不符外,尚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形,是為確認當 日開庭情形,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 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 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下稱系爭辦法)所明定。三、又依系爭辦法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其稱「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 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自不待言。」,堪認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並不限於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進行之主張、陳述法律上之意



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所必需,自屬當然。
四、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聲請,且業已於聲請 狀內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確認相對人開庭陳述之 內容俾其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與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是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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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