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75號
原 告 吳金天
被 告 劉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7 年3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107 年3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起訴狀及曾到場之陳述略以:原告於106 年10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382 巷由高鐵 北路3 段方向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五青路與五青路382 巷 口時,適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由大竹往青埔方向行駛 發生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行係肇事主因,又 原告提供之估價單,車號與系爭機車不同,無法證明原告有 受損害,況系爭機車係92年出廠,折舊後之修付金額是否符 合現存殘值亦有所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 萬2,250 元修復系爭機 車之損害,固提出明星機車行估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估價單上所載車號係157-NMR ,顯與原告於事故發生 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系爭機車不符,難認該估價 單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且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損害,自難認被告應負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之責。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 分析研判所示,原告未依規定讓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是 認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無法證明其損害為何,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萬2,2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