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7年度,586號
TYEV,107,桃小,586,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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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翁敏傑
被   告 詎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NoodleMix 禮面作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為:「加盟雙方對契約內容 發生糾紛無法合理解決時,由臺南市地方法院管轄裁決。」 (下稱系爭約定),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8 頁)。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惟依系爭契約, 顯見原告應為加盟於被告之加盟店經營者,僅其於加盟後, 可向被告訂購貨物加以以銷售,是以,原告當屬「商人」而 非一般「自然人」或「消費者」,原告似無居於經濟弱者地 位,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之不平等 條款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規定,本件應 無排除當事人間合意管轄約定及債務履行地可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約定之必要,故屬合意管轄約定之系爭約定,仍當拘束 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主張「雙方曾定有債務履行地於桃園市桃園區」一情縱然屬 實(見本院卷第4 頁),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約定所揭之合 意管轄約定,仍當排斥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此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而當優先適用,從而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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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詎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