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王庭卉(原名: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5,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處輔助車道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自後撞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賴宜佑所駕駛、為張芳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35,983 元( 工資105,980 元、零件230,003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張芳瑜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9,11 0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 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規 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 「我駕駛1156-L3 號車,從林口上交流道走國一往南,欲往 南崁,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輔助車道,當時我也要下 交流道,我看到前車ALL-2156號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我 也跟著煞車,但是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就與前車ALL-2156 號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5,983 元(工資105,980 元、零件230,003 元),有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而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6 年5 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3 個月,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3,13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05,980 元,共189,110 元(83,130+105,98 0 =189,11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2月13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6 年12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22頁)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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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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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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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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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30,003x0.369 │84,871│230,003-84,871│145,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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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45,132x0.369 │53,554│145,132-53,554│91,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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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1,578x0.369x3/12 │8,448 │91,578-8,448 │83,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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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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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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