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906號
TYEV,106,桃簡,906,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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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原   告 簡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游茂松
      游凱博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凱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自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茂松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被告游凱博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游茂松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8,155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凱博 應給付原告2 萬8,608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就桃園巿蘆竹區八股段2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A 區之土地(下稱 A區土地)部分,變更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為:「被告 游凱博應給付原告24萬3,497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為:「⑴、被告游凱博應給付原告1 萬4,611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游茂松應給付原告22萬8,886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就桃園巿 蘆竹區八股段222 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G區之土地(下稱G區土地)部 分,則變更請求如下:㈠、先位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23萬3,266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⑴ 、被告游凱博應給付原告1 萬3,997 元,及自106 年1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游茂松 應給付原告21萬9,269 元,及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 3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判決內代稱內容可參閱判決後附之「判決代稱對 照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簡木火曾於69年2 月23日向訴外人游阿日、游阿長 以每坪1 萬5,000 元之計價方式,購買位於蘆竹鄉蘆竹80之 19地號土地內(下稱80之19地號土地,重測後於98年改編為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農地)、位於簡 福來建地南方沿道路邊幅16台尺、長90台尺、共40坪之土地 所有權(前開購買標的,下稱甲標的,而前述買賣契約,下 稱甲契約),並以甲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件買賣不 動產應納各項稅捐議定截至69年第2 期止,應由乙方(即游 阿日、游阿長)繳清,自70年第1 期起歸甲方(即簡木火) 負擔繳納,但如經甲方執款代繳稅捐時,乙方願於應得款中 由甲方扣抵。」(前述條款,下稱「甲契約5 條1 項條款」 );以甲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應繳增值 稅無論多少,雙方議定由賣方乙方(即游阿日、游阿長)繳 納。」(前述條款,下稱「甲契約5 條2 項條款」),嗣後 簡木火於70年6 月3 日以60萬元為對價、將甲契約讓與給原 告簡秋霞,兩人簽有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為據,又81年 間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雄師已於80之19地號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號房屋(下稱 1441-2號房屋),後於96年,被告游茂松游阿長亦已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王雄師,明示渠等同意將80之19地號 土地無償提供給王雄師興建1441-2號房屋。㈡、又簡木火另於77年6 月20日再向游阿長以每坪1萬2,000元之 計價方式,購買位於80之19地號土地內、靠富國路與進入蕭 家之路邊第1 間靠富國路面邊幅寬16台尺、緊鄰小馬路長90 台尺、約40坪之土地所有權(前開購買標的,下稱乙標的, 而前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以乙契約第3 條約定: 「本件土地自77年第二期起稅捐公課歸買方(即簡木火)負



擔,但77年第1 期以前之一切稅捐由賣方(即游阿長)負責 繳清。」(前述條款,下稱「乙契約3 條條款」);以乙契 約第5 條約定:「本件土地係農地,往後若能分割時,所需 費用概由賣方(即游阿長)負擔。」(前述條款,下稱「乙 契約5 條條款」),嗣後簡木火於78年6 月20日以50萬元為 對價、將乙契約讓與給原告簡秋霞,兩人就此簽有讓渡書( 下稱乙讓渡書)為據;然因至82年游阿長未能交付乙標的予 買方,故游阿長即於82年4 月18日以切結書變更乙標的為附 件一切結書內容所載之「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又82年間原 告亦已於80之1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0號房屋(後因門牌整編,故更改此房屋之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下稱1421號房 屋),後於96年,被告游茂松游阿長亦已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原告,明示渠等同意將80之19地號土地無償提供 給原告興建1421號房屋。
㈢、嗣因游阿日於77年3 月3 日死亡,游阿長及被告游茂松均為 游阿日之繼承人,是於渠等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游阿長及 被告游茂松自當繼承甲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又因游阿長 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游凱博游阿長之繼承人,是 於被告游凱博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被告游凱博也當繼承甲 、乙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然因我國已於89年間放寬農地之分割限制,被告二人卻遲未 分割80之19地號土地,致原告簡秋霞無法獲得甲標的、乙標 的之所有權,故原告簡秋霞即對被告二人提出履行契約訴訟 ,案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就此案號之相關資料 ,下稱「前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 34號受理在案(就此案號之相關資料,下稱「前案二審」) ,並已判決被告二人應於原告給付3 萬9,906 元之同時,將 A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應將G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㈤、是依甲契約5 條2 項條款、乙契約5 條條款,可知甲、乙契 約締結時,買賣雙方就已約定甲、乙標的如因分割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均當由賣方繳納,且依土地法第182 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37條,土地增值稅也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惟 查原告就A區土地之移轉,已代墊共24萬3,497 元之土地增 值稅;就G區土地之移轉,已代墊共23萬3,266 元之土地增 值稅,堪認被告二人就前開代墊款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又已於106 年1 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二人催討 返還前述不當得利,被告二人於106 年1 月18日收受前開催 告後,竟以律師函表示拒絕返還,堪認原告應得從106 年1



月19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金額之遲延法定利息。㈥、又被告二人如可以其「為原告簡秋霞及其讓與人簡木火代繳 地價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考量稅賦為定期給付 ,其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堪認被 告游茂松得抵銷、未罹於時效之債權僅有4,016 元、被告游 凱博得抵銷之債權僅有4,021 元;另原告亦已為被告二人代 繳2,400 元之土地分割測量費,亦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是於 兩造雙方債權債務之相互抵銷結算上,自當就「原告替被告 二人代墊土地增值稅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二人替 原告代墊地價稅、未罹於時效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替 被告二人代墊分割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等3 項債務,類推 適用民法第342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加以抵銷。㈦、為此,依甲契約之記載內容,就G區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 當由甲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故先位聲明以甲契約 、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鈞院如認G區 土地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土地法第182 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37條也規定土地增值稅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告 既已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繳納,亦應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另依乙契約之記 載內容,就A區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當由甲契約之出賣人 即被告游凱博負擔,故先位聲明以乙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鈞院如認A區土地之先位聲明無 理由,則因依土地法第182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 土地增值稅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告已代原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二人繳納,亦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簡木火游阿長於77年6 月20日締結乙契約時,80之19地號 土地為游阿長及被告游凱博所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係游阿 長與被告游凱博各1/2 ),然游阿長未獲被告游凱博之同意 ,即就特定之乙標的與簡木火訂立買賣契約,已違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乙契約雖為有效,但游阿長未經被告游茂松 同意之之處分行為,當屬無權處分行為,且被告游茂松亦未 同意移轉乙標的之所有權,是被告游茂松本不當就乙標的負 有土地移轉所有權義務,然前案一審、二審竟判決被告游茂 松須移轉A區土地予原告,已屬有誤,基於上情,堪認被告 游茂松不當就其未具有之契約義務,負擔乙標的移轉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難認被告游茂松有因原告代墊A區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具有不當得利。
㈡、而依乙契約5 條條款之契約文字「本件土地係農地,往後若



能分割時,所需費用概由賣方負擔」等情,堪認該條款所稱 之「分割時所需之費用」應僅指與分割有關之測量費,而不 含土地增值稅,是亦難認被告游凱博須負乙契約之土地增值 稅,縱認定被告游凱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因原告就A區土 地僅替被告游凱博代墊1 萬4,611 元之土地增值稅,則被告 游凱博當負返還之範圍亦當以1 萬4,611 元為限。㈢、甲、乙契約締結時,80之19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惟因原告 於81年9 月、83年3 月分別在前開土地建築1441-2號房屋、 1421號房屋,以致80之19地號土地因前開房屋而具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或砂石」,無法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7條所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要件,故80之19地號土地嗣後縱經分割移轉予自然人, 也不得依農發條第37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就該次移轉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甲、乙標的遭出售時之原狀 態,原土地所有權人本無因土地所有權移轉、須繳納前述土 地增值稅之義務及必要性,是原告因自己興建前述建物,又 未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A、G區土地移轉予原告時,須 額外遭收土地增值稅,難認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是原告所為主張,當屬無據。
㈣、如認原告請求具理由,因甲契約之買賣總價僅為60萬元,而 被告二人因移轉甲標的(即分割後之G區土地)須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高達23萬3,266 元,乙契約之買賣總價僅為48萬元 ,而被告二人因移轉乙標的(即分割後之A區土地)須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也高達24萬3,497 元,當認本件應具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減少給付。從而,被 告二人應僅須負擔80之19地號土地截至1441-2號房屋、1421 號房屋興建完竣時之土地增值稅。
㈤、觀諸甲契約5 條1 項條款及乙契約3 條條款,可知甲標的自 70年第1 期起、乙標的自77年第2 期起之標的相關稅捐公課 均當由買方即負擔,然原告及其讓與人均未負擔,是就被告 游茂松、被告游凱博應可就其替原告自88年起至105 年止分 別代繳之地價稅8,975 元、8,979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2 頁 反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㈠、游阿日與游阿長於69年12月23日與簡木火簽立甲契約,有甲



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㈡、簡木火於70年7 月3 日將甲契約以甲讓渡書讓與給原告簡秋 霞,有甲讓渡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 。㈢、游阿日於77年3月3日死亡,游阿日之繼承人為被告游茂松游阿長,有被告游茂松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㈣、游阿長於77年6 月20日與簡木火簽立乙契約,有乙契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㈤、簡木火於78年6 月20日將乙契約以乙讓渡書讓與給原告簡秋 霞,有乙讓渡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㈥、游阿長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游阿長之繼承人為被告游凱 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被告游 凱博之戶籍謄本可證(於中可見被告游茂松為被告游凱博之 生父;游阿長為被告游凱博之養父,見本院卷第35頁)。㈦、甲、乙標的原均位於80-19 地號土地內,80-19 地號土地於 77年3 月3 日前為游阿日單獨所有,後因游阿日於77年3 月 3 日死亡,故於77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為游 阿長及被告游茂松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80之19 地號土地因屬都市計畫區農地,是於89年1 月6 日起因農發 條例修正後,已屬可分割並可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98年重 測後80之19地號土地,已改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為使判決前後一致,下仍以「80之19地號土地」代 稱),再因游阿長於101 年4 月7 日死亡,故80之19地號土 地於101 年4 月7 日後則為游茂松及被告游凱博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㈧、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持甲契約、甲讓渡書、乙契約、乙讓 渡書向被告二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須分割80之19地號 土地並移轉甲、乙標的給原告,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已認定 80之19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後甲標的為G區土地、乙標 的為A區土地,前案判決已於105 年9 月29日確定,除具前 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該案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外(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一審、 前案二審等全案卷宗核對無訛。
㈨、原告已依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辦理A區土地、G區土地移轉 登記完成,其中G區土地已重新編列為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使判決前後一致,下仍以「G區土地」代 稱)、A區土地已重新編列為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為使判決前後一致,下仍以「A區土地」代稱) ,而被告二人共有之土地,經分割後則重新編列為桃園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具有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㈩、原告獲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判決後,已於105 年12月20日繳 納如附表一所示A區、G區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有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蘆竹分局)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游茂松與被告游凱博有無繳納移 轉登記所生之增值稅義務?如有,依據為何?㈡、原告就A 區、G區土地須支出土地增值稅一事,是否具可歸責事由? 如有,違反之契約義務型態為何?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適用效果為何? ㈣、兩造簽立契約後,就A區土地與G區土地約定之稅捐繳 納情形為何?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游茂松與被告游凱博有無繳納移轉登記所生之增值稅義 務?如有,依據為何?
1、按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 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 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 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 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 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 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 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 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之 1 分別亦有明定,是依前開法律規範,我國為落實漲價歸公 之土地政策,如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移轉,原則上均當繳納土 地增值稅,但就不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型態,我國土地法規 就土地增值稅設定之納稅義務人亦有不同,是如土地係依「 買賣」此有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原則上即當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作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依土地稅法 第5 條之1 規定,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 ,則可改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替「原土地所有權人」繳 納,好使土地之所有權得順利移轉。
2、再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 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 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



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 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 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 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⑴、當事人間就土地買賣,雖可特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 負擔,並由買受人以出賣人名義代為繳付前開土地增值稅」 ,然依最高法院此判決意旨可知,縱然買賣雙方於土地買賣 契約中,已清楚以特約方式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 」(下稱增值稅特約),然此並未更易「原土地所有權人屬 公法上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或地位,是如買受人 遲未依增值稅特約替原土地所有權人代繳土地增值稅,於公 法觀點,仍將認定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盡其公法上之金錢 給付義務」,亦可能對此「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強制執行; 故私法買賣契約之「增值稅特約」,是讓原土地所有權人雖 因買受人代繳受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但因原土地 所有權人具有「增值稅特約」此「法律上原因」,故代繳之 買受人嗣後不得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公法債務消滅 利益」而已。
⑵、舉重以明輕,如土地買賣契約中,買賣雙方「並未清楚約定 」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者為何人,或是買賣雙方於土地買賣契 約中,已再行以特約方式重申約定「土地增值稅」當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則此類土地買賣關係中,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本來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如有他人代替原土地 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公法 上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欠缺保有前述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則上代繳人應得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返還前述利益,堪屬明確。
⑶、從而,因80之19地號土地遲至前案判決105 年9 月29日確定 後始行分割、移轉,且雙方均不爭執於101 年4 月7 日後, 80之19地號土地為游茂松及被告游凱博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是如自80之19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土地,是經買 賣方式有償移轉,除非雙方具有增值稅特約,否則80之19地 號土地因分割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當由80之19地號土 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自行繳納,又如有他人 代替被告二人繳納,致使被告二人受有「公法上債務消滅」 之利益,而被告二人亦欠缺保有前述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 則上代繳人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 。
3、甲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認定:




⑴、經查,甲標的既位於80之19地號土地內,如因分割、移轉具 有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就當由被告二人支付;況甲契約之賣 方既為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游阿日、游阿長,甲契約5 條2 項條款又已明定:甲標的移轉登記時,應繳納之增值稅無論 多少,雙方已議定由賣方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5 頁 反面),顯見買賣雙方並未就甲契約為增值稅特約,故甲契 約之買方應無繳納甲標的土地增值稅之私法上義務;從而, 前案判決既已特定甲標的為G區土地,則G區土地因移轉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共為23萬3,266 元【計算式:21萬9,269 元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游茂松應負擔G區土地土地增值稅 部分)+1 萬3,997 元(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游凱博應負 擔G區土地土地增值稅部分)=23萬3,266 元】,該等稅賦 本當由被告二人自行繳納。
⑵、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條文所揭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應是指「繼承」事由(即死亡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已對 他人所具之債務而言,本件被告游茂松與被告游凱博雖因分 別屬游阿日、游阿長之繼承人,故分別於77年3 月3 日、10 1 年4 月7 日繼承甲標的及甲契約上基於出賣人所生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於前開繼承情事發生時,因80之19地號土地 未經分割,且甲標的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給甲契約之買受人 ,是於被告二人繼承甲標的及甲契約時,被繼承人游阿日、 游阿長均尚未基於「甲契約之出賣人」或「甲標的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身分,負有甲標的「土地增值稅」債務,故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共23萬3,266 元,自非游阿 日、游阿長等被繼承人遺留之繼承債務,自不得認該等代繳 之23萬3,266 元土地增值稅,得因前述繼承法之規定,以被 告二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要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⑶、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也分別有所明定。 是如數人就可分之給付雖負同一債務,然除非法律規定或有 「明示」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 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仍不應當然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是



以,被告二人雖已繼承甲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而成為甲標的及 甲契約之共同出賣人,然依甲契約5 條2 項條款之文字為「 本件移轉登記應繳增值稅無論多少雙方議定由賣方繳納」等 詞,難依前述契約文義,推論游阿日、游阿長有就土地增值 稅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似亦無其他共同出賣人即當 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法律規範,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就23 萬3,266 元須依甲契約負「連帶債務責任」。⑷、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就前開條文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當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亦為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揭,從而,被告二人縱因原告代繳 G區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受有「公法上債務消滅」之利益, 然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範圍,當僅以被告二人所 受之「債務消滅利益」為限,是原告即便得向被告二人有所 請求,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游茂松返還原告就G區土地替其代 繳之土地增值稅共21萬9,269 元、請求被告游凱博返還原告 就G區土地替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共1 萬3,997 元,是原告 就G區土地部分,先位以甲契約、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 萬3,266 元」部分,自屬部分無據,至先位聲明具體勝訴之 範圍,因涉及被告二人就G區土地應返還土地增值稅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何,應待所有爭點均予討論後,始能定奪,故於 此暫不細算其數額。
4、乙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認定:
⑴、被告游茂松與乙契約之關係:
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 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 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 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 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土地 共有人未合乎前開法律要件,即自行締約出售共有土地之特 定部分予相對人,該等締約共有人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債權行 為當屬有效,然其專擅就特定共有物予以處分之行為,對其



他共有人當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之行為,僅於他共有人就 此處分予以承認時,始得因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發生效力, 而學者就此亦採取相同見解(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冊」,第365 頁至第366 頁,103 年9 月修訂六版),然依 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購買共有物特定一部之買受人,亦得依 據債法原則,請求出賣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②、因游阿日於77年3 月3 日死亡,故80之19地號土地於77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為止,屬游阿長與被告游茂松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1/2 ),是於游阿長簡木火於77年6 月 20日就位於共有土地上之乙標的、締結乙契約時,其債權行 為雖屬有效,但就乙標的之處分行為,則屬無權處分、效力 未定之行為;然屬乙標的之A區土地既早於83年1 月26日就 經原告蓋有1421號房屋,有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則被告游茂松最早於83年間,就應可知悉其已無 從就乙標的為使用收益,況於前案及本案卷證中,似未見被 告二人有就80之19地號土地締結分管契約,然被告游茂松於 83年起,似亦未阻止原告就乙標的為使用收益長達20餘年, 依此情況,似可認定被告游茂松已以默示承認游阿長之處分 行為。
③、再於95年7 月10日間原告簡秋霞就位於乙標的上之1421號房 屋,申請接水接電時,被告游茂松甚而與游阿長共同出具80 之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簡秋霞,表示其 「同意無償提供簡秋霞興建乙層乙棟(地址:桃園縣○○鄉 ○○村0 鄰○○路0 ○000000號,即1421號房屋)」,有桃 園縣蘆竹鄉公所95年7 月25日盧鄉工字第0950020187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62頁),則依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義,當認被告游茂松 至遲應得於原告要求其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知悉乙標的 非被告二人親自使用,亦可質問游阿長何以原告得於乙標的 占有、使用之緣由,甚而可以積極「不承認」游阿長擅自出 售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效力,然被告游茂松均捨此未為,反而 與游阿長共同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當認被告游茂松 已以此同意書,默示承認游阿長之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④、又於原告持乙契約請求被告游茂松負乙標的移轉義務時,被 告游茂松早於102 年10月16日,就曾出具民事答辯(一)狀 稱「原證一(即本件之乙契約)之買賣契約書,未經當時共 有人即被告游茂松之同意,被告游茂松游阿長亦無分管協 議,原告簡秋霞據以請求無理由」、「游阿長未得游茂松之 同意,自無權自行將系爭土地之任意一部份予以出賣,該契 約亦無拘束游茂松之效力,無論係買受人簡木火或承繼其權



利之原告簡秋霞,均無權請求被告依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移 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A 部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50頁),顯見至少於前案一審之訴訟前階段時,被告游茂 松也已清楚知悉游阿長無權處分共有物特定部分即乙標的等 節,才會提出上述答辯。
⑤、然於前案一審業以判決判命「被告二人將桃園巿蘆竹區八股 段222 地號土地(即80之19地號土地)依據附件二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為A 、B 、C 、D 、E 、F 、G 」,並命「被告二人應移轉登記A 區、G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原告簡秋霞名下」後(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被告二人雖請求廢棄原判決,然其就請 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之聲明為「⑴、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應 依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分割 蘆竹區八股段土地222 號土地為A 、B 、C 、D 、E 、F 、 G 。⑵、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被上訴人簡秋霞給付3 萬 9,906 元同時,應移轉A 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被上訴人簡 秋霞名下。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被上訴人簡秋霞給 付6,000 元同時,應移轉G區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被上訴人 簡秋霞名下。」(見前案二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綜合被 告二人之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可知被告游茂松似僅就「乙 標的之特定位置」及「其得否就乙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等節不服前案一審判決,然就被告游茂松是否當就乙標的負 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等節,則未見被告游茂松再為爭執。⑥、是依上情,被告游茂松於前案一審之訴訟前階段,已就「其 是否負乙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加以爭議,然於前案 一審之訴訟後階段,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未將此事項爭取列為 爭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46頁反面),而於前案一審已判命 被告游茂松、被告游凱博均當依乙契約負移轉A區土地所有 權義務後,被告游茂松於提起上訴時,也未對其就A區土地 之移轉義務加以爭執,反而僅爭議「乙標的之特定位置」及 「其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是依被告游茂松上開 訴訟經過,堪認被告游茂松至遲就前案一審提起前開上訴聲 明狀時,也已對乙契約之處分效力予以承認。
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前案中,被告游茂松是否須依乙契 約將乙標的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當屬重要爭點,則前案一審 、二審判決均本於辯論之結果做出判斷,而被告游茂松又未 於救濟審時加以爭執時,難認前案之判決有顯然違背法律之 情形;而被告雖稱其於本件所提「載有游阿長死亡時間為77 年3 月3 日之戶口名簿」屬新證據,然該項證據所呈之事實 當屬前審就已知悉之事實,難認屬新證據;故於兩造均未提 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判斷情況下,本院自不得作出與前 案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兩造於前案時,並未 就游阿長無權處分乙標的加以攻防,難認具有理由(見本院 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
⑧、從而,游阿長雖未經被告游茂松之同意即締結乙契約,然乙 契約仍屬有效之契約,況依上開證據情事及法律適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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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