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562號
TYEV,106,桃簡,156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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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朱玉菁
訴訟代理人 黃華隆
被   告 潘永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民國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7 月8 日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1 筆出賣予被 告,買賣價金每坪11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26平方公尺即 2.19615 坪,合計241,576.5 元,原告僅請求241,576 元, 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給付5 萬元之買賣價金 ,尚欠191,576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江崇松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建勛、魏 中元、龔國樑、呂家黔、王陳順英林櫻子馬煥英及林得 法等9 人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推由江崇松代為受領,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嗣江崇松於94年間死亡,借名契約當然終止 ,原告即江崇松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胡建勛 等8 人,詎原告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於兩造106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向被告詐欺稱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若被告不購買系爭土地,則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 ,因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乃信以為真, 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原告 應保證產權清楚,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係因借名登記 而成為登記名義人及原告實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等節並不知 情,被告如果知情就不會購買系爭土地,爰以107 年2 月6 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因撤銷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坪11萬元,原告 已於106 年8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5 萬元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 至8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5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 面),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當 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買賣不 動產為坐落大溪區仁義段1232-1地號之土地,實際坪數依 買主之地號1239、1243前方分割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權狀 坪數為準;買賣總價為每坪11萬元。次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7.2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 2.19615 坪(計算式:7.26平方公尺×0.3025=2.19615 坪),則買賣總價金為241,576.5 元(計算式:2.19615 坪×11萬元/ 坪=241,576.5 元),惟原告表明僅請求24 1,576 元,並扣除被告已付價金5 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91,576 元(計算式:241,576 元-5 萬元 =191,576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 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 ,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 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 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 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 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即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 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 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向被告詐欺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他人借名登記之土地及原告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等節不知情,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知 悉系爭土地為他人借名登記之土地而故意對被告隱瞞,致 被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54頁),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尚難認原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 第5 款固約定原告應保證產權清楚,惟原告既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業於106 年8 月24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姑不論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被告既自稱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原告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取得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縱使借名登記人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並無何產 權不清楚之情形,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為定給付期限之債 ,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支 付命令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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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