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539號
TYEV,106,桃簡,1539,201804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玉妹
被   告 謝孟欣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古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古永義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繫屬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149 號過失傷害 案,此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偵查卷宗、本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9號、107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卷宗 可查,而古永義就該罪是否成立尚有重大爭議,且確足影響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本件應待刑事訴訟終結,方適合判 斷民事是否應予賠償,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