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717號
TYEV,106,桃小,1717,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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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海城
被   告 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555-P5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雙向單線道之山鶯路由南往北行進,駛至山鶯路85號 附近便靠右在路邊停靠載客,載客後正向左切回山鶯路時, 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以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 等處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估 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80元(鈑金、烤漆工資7, 000 元、零件費用7,980 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認依原告的職業駕車經驗 ,是被告的車速過快,原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在上開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送往估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霖公司)之估價單附卷為憑,復 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簿、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及事故後現場照片



等)閱覽無訛,故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 理?
㈠系爭事故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吾人 之生活經驗,屬僅次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 、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保險費用 ,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 用人,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定是汽車登記名義 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就有其他理由(出借他人、失 竊)說明,並提出反證(如報案資料、供出可供查找之人等 )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 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與情感。 2.經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即駛離事故現場,惟經處理員 警調取山鶯路與萬壽路口之監視畫面,並截取系爭車輛尾隨 肇事車輛之監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員警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伊於105 年10月15日,接獲原告報案 ,原告表示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一 台TOYOTA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尚未報警前對方即駕駛車輛 逃逸…,伊隨即調閱萬壽路二段與山鶯路口之監視器,調閱 到一台車號0000-00 號,其後為原告之計程車555-P5號尾隨 ,因原告向伊表示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尾隨在TOYOTA汽車後方 ,故伊確認該台TOYOTA汽車車號為2455-FG 號」(見本院卷 第54頁),可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2455-FG 無誤。另 依本院調取肇事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車主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併參 酌前開之經驗法則說明,當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時駕駛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應屬合理、妥當(且被告在系爭事故時並未有 在監在押勒戒之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個 資卷)。
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與肇事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為:「00:01系爭車輛行駛於往萬



壽路方向之車道」、「00:02系爭車輛慢慢向右側行駛」、 「00:35系爭車輛靠右行駛後並停靠路邊,左側車輪在路面 邊線上,並閃警示燈」、「01:16肇事車輛出現,亦往萬壽 路方向」、「01:18系爭車輛慢慢從路邊向左駛入山鶯路」 、「01:22(實際時間18:29:23)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左 前方與肇事車輛右車身擦撞」、「01:29肇事車輛碰撞後向 右側路邊停車」、「01:38 系爭車輛靠右邊停放」(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直行之際,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光線、道路平坦無缺 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且依上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雖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然肇事車輛在事 故前已可注意到系爭車輛已將整個車身向左切入山鶯路,是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出廠,現估價結果需以14 ,980元方能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7,000 元、零件費用則為 7,980 元,此有桃霖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 頁、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4 年,則更換新零 件費用應折舊10分之9 即餘798 元(計算式:7,980 ×1/10 =798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為7,798 元(計算式:798 元+7,000 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起駛至道路時 ,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卻疏未注意,不禮 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原告主張伊之車速甚慢沒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片 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是靠路邊停放載客,再從路邊駛入山 鶯路之車道內,故路權本屬正在直行中之肇事車輛,原告應 確認正在行駛中的肇事車輛有意願讓原告從路邊駛出原告才 可以駛出,而非逕認以緩慢駛出之方式就不會侵害他人之路 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兩車過失一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一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再考量系爭事故之地點、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 況,認兩造應各別負擔50% 的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99 元(計算式:7,798 元× 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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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