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6年度,12號
TYEV,106,桃保險簡,12,201804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楊涵鈺
      陳國政
被   告 鄭培波即撲克麵包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981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6 日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105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07 年3 月 8 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6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下稱朝揚幼兒園)之學童於 104 年10月6 日因食用被告提供之沙拉麵包後,陸續發生食 物中毒症狀,經通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實地查核後,發現係 被告作業環境不符衛生規範,致使其提供之食品不潔而造成 學童中毒(下稱本件事故)。而朝揚幼兒園已賠償學童損害 計141,456 元,又因朝揚幼兒園前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朝揚幼兒園先行墊付予學童 之132,981 元(含精神慰撫金65,000元、醫療費用25,501元 、住院看護費用42,000元、看診交通費用630 元,並扣除自 負額150 元),朝揚幼兒園已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提供之麵包所導致: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事發後僅針對被告進行稽查,且稽查結 果為被告作業環境不符衛生規範,並命被告暫停作業,顯見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事發當時被告之作業環境並未符合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於其與訴外人私立朝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朝揚補習 班)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中已自承,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見學童食物中毒之食材係被 告提供。被告雖提出事後送檢之報告,然證人李育林證稱並 未經衛生局接受,故仍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非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 ㈢系爭和解書之協議範圍並不包括被保險人朝揚幼兒園: ⒈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訊息所載,本件事故之受害人包括朝揚 幼兒園之學童及朝揚補習班之學生,而原告承保範圍僅為朝 揚幼兒園,原告賠償金額亦僅針對朝揚幼兒園學童所受之損 害,並未包括朝揚補習班。
⒉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與朝揚補習班所簽立,並未有朝揚幼兒園 同意和解之記載,又朝揚幼兒園於鈞院106 年訴字第1668號 案件陳述,該和解書係被告與朝揚補習班所成立,與本件原 告理賠朝揚幼兒園之部分無關,系爭和解書內容亦未提及朝 揚幼兒園損失之部分,顯見被告和解範圍未包括朝揚幼兒園 ,原告仍得就朝揚幼兒園受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之部分,代位 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縱使系爭和解書約定抵償之貨款包括朝揚幼兒園應給付之部 分,亦僅能解釋被告欲免除朝揚幼兒園部分貨款作為抵償, 無法證明朝揚幼兒園就未受抵償之損害有拋棄請求之意,而 被告或證人亦無法證明朝揚幼兒園實際受抵償之範圍,故系 爭和解書範圍是否包括朝揚幼兒園之損失,其損失是否受償 及受償範圍,均無法證明,難認系爭和解書已有彌補朝揚幼 兒園之損失,或朝揚幼兒園有拋棄其請求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已於104 年11月3 日與朝 揚補習班及朝揚幼兒園成立和解,被告除已給付現金30萬元 外,並以9 月份之貨款65,857元及10月份之貨款約3 萬餘元 抵付和解金額,總和解金額約39餘萬元,朝揚幼兒園或原告 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朝揚幼兒園於104 年2 月1 日訂立有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契約,朝揚幼兒園之學童於104 年10月6 日發生食品中毒 事件,朝揚幼兒園賠償予學童141,456 元,取得學童向被告 之求償權,原告則依其與朝揚幼兒園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即朝揚幼兒園132,981 元,並取得朝 揚幼兒園對被告之債權(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單、第13至24頁之學童家長領據、第26、27頁之損失理 算表、債權轉讓同意書)。
㈡朝揚補習班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負責人 為鄭一鳴。朝揚幼兒園設於桃園市○○區○○○街00○00○ 0 號,負責人為周春梅周春梅與鄭一鳴為配偶關係(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朝揚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桃園市政府函 、朝揚補習班立案資料;第57、58頁周春梅及鄭一鳴之戶籍 資料)。
㈢證人李育林以朝揚補習班之名義,於104 年11月3 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
㈣朝揚補習班(含朝揚幼兒園)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簽立上開和 解書前,另與被告簽立供應商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頁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 ㈡本件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麵包所致?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朝揚幼兒園,而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 故原告得代位朝揚幼兒園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裁判要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4 年11月3 日與朝揚補 習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載明:「乙方(即朝揚補習班) 於104 年10月6 日於乙方所屬營業處所食用甲方(即被告) 提供之餐點發生意外食品中毒體傷事故乙事,雙方同意和解 條件如后:①乙方瞭解本次事故係出於意外,而非由甲方之 故意所導致,乙方願接受由甲方給付365,857 元(包含30萬 元現金及9 月份貨款65,857元以及10月份貨款等)予乙方作 為本次事故甲方對乙方賠償金。②乙方同意於受收上項金額 後,即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2頁) 。又朝揚幼兒園於104 年11月6 日至12月3 日與學童家長成 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領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4頁)。
⒊又查,朝揚補習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簽立上開和解書前,另 與被告簽立供應商採購契約書,雙方就麵包之買賣事宜立具 書面契約,其上立契約書人載明為「朝揚補習班(含朝揚幼 兒園)」,契約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即涵蓋本件中毒發生之104 年10月6 日,並就被告供應麵包 予朝揚補習班及朝揚幼兒園之內容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2頁 )。
⒋再查,據證人即朝揚補習班之總班主任李育林到庭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是否有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 )答:是,這件事我知道,和解內容是朝揚補習班負責人鄭 一鳴與被告談的,在104 年11月3 日鄭一鳴不在,是由我與 被告簽立此和解協議書,乙方的大小章是補習班的會計小姐 先蓋好。(問:此份和解協議書內容是否有包括朝揚幼兒園 發生本件事故的學生?)答:據我所知這份協議書是統括朝 揚體系有發生事故的學生,朝揚體系有補習班及幼兒園,被 告的送貨地點有七處,雖然補習班及幼兒園的負責人不一樣 ,但是由鄭一鳴出面統一處理,當時有400 多人不舒服,10 0 多人去看診,40多人住院,這些人數是包含補習班及幼兒 園的學生,被告當時是說衛生局檢驗他的食物並沒有問題, 但被告說他要負一點道義責任,所以才簽這份和解協議書。



(問:你當時是否有請被告另簽立一份供應商採購契約書? 提示本院卷第62頁)答:在事故發生後,簽立和解協議書前 ,有請被告簽立此份供應商採購契約書。幼兒園的部分並沒 有再另外簽立供應商採購契約書。(問:被告就每個月的貨 款是如何給付?是分開向朝揚補習班及幼兒園分別請款,還 是統一向一個單位請款?)答:是統一向總部的管理處(位 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請款,總部的管理處所 支付的款項是包括朝揚體系含補習班及幼兒園,幼兒園無須 向被告為付款,朝揚體系內再就此部分做帳務上的處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⒌復查,朝揚補習班於本件事故後,曾將被告提供之沙拉麵包 自行送檢,就沙門氏桿菌測試結果為陰性,此有證人李育林 所提之104 年10月19日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 104 年10月12日,曾將其於事故發生後數日所製作之沙拉肉 鬆麵包送檢,就大腸桿菌及大腸桿菌群檢驗之結果均為陰性 、總判定與規定相符、結論為合格,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4 年10月27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8806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於被告 104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實 原因並不明。至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25日 之網站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其內容係顯示:「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衛生局對被告進行之稽查結果為:被告現 場環境不合衛生規範,已命被告暫停作業」之情形,然並未 對本件事故之原因為確切之認定。
⒍綜上可知,被告供應麵包之對象包含朝揚補習班及朝揚幼兒 園,被告就此兩者購買麵包之貨款係統一向總部之管理處請 款,由總部之管理處支付包括朝揚體系含補習班及幼兒園之 貨款,故本件事故發生後,係以朝揚補習班之名義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朝揚幼兒園自始至終並未另行獨立向被告為求償 ,被告並係以朝揚幼兒園及朝揚補習班應統一給付之部分貨 款充抵賠償金,故系爭和解書雖僅以朝揚補習班為立約名義 人,惟和解範圍已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而和解書 所載「放棄對被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之意,自亦包括朝揚 幼兒園之部分,朝揚幼兒園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朝揚幼兒園於105 年2 月19日雖立具 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該時朝揚 幼兒園已無債權可為讓與。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範圍未包含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原告仍得代位朝揚幼 兒園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㈡又被告與朝揚補習班(含朝揚幼兒園)成立和解時,雖已有 上開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報告存在,惟雙方並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 之麵包不潔所致,被告亦願成立和解負賠償責任,則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和解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並使當事人即朝揚 補習班及朝揚幼兒園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因 原告已無代位朝揚幼兒園為請求之可言,故「本件事故是否 係因被告提供之麵包所致」,及「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審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2,9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