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呂振裕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陳信先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吳金針
俞許金蘭
黃滄明
杜烱峯
上 列 4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葉清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白潘招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 號
訴訟代理人 白清炉 住同上
被 告 余品萱(原名:余慧萱)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一六八、一七一、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九三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五三九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先取得;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三七一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金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二四七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俞許金蘭取得;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一二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滄明及杜烱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八九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白潘招蘭及余品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九九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信先、吳金針、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信先、吳金針、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為 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168 、171 、174 、175 、176 、
389 、390 、391 、39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白潘招蘭、余品萱同為其中392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 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吳金針同意與原 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黃滄明及杜烱峯同 意就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維持共有,被告白潘招蘭及余品萱 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陳信先、吳金針 、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同意與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 第5 項及第6 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均 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等情,有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 2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本院為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 及A2部分,分歸被告陳信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金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俞許金蘭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黃滄明及杜烱峯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分 歸被告白潘招蘭及余品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為道路,則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信先、吳金針、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查系爭土地除392 地號上有電 塔外,部分土地種有作物,部分土地上則為雜草及果樹,並 無地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反 面)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 劃出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適當道路供共有人通行,被告 白潘招蘭、余品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亦有道路通行 ,被告均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及反面)。又被告陳信先、白潘招蘭、余品萱另為同段46 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3 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別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E 之部分,亦鄰近其等共有之466 地 號土地,附圖編號A2部分亦鄰近被告陳信先所有之469 地號 土地,此有466 、46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194 頁,卷二第9 、10頁) 。
㈣是綜合上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 分配,足使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本院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為適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 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心證,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 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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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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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8地號 │171地號 │174地號 │175地號 │176地號 │389地號 │390地號 │391地號 │3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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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振裕 │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之2 │
│ │之2 │之2 │之2 │之2 │之2 │之2 │之2 │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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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信先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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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金針 │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10000 分之1551│
│ │之2498 │之2498 │之2498 │之2498 │之2498 │之2498 │之2498 │之2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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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俞許金蘭│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5000 分之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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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滄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0000 分之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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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杜烱峯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0000 分之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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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白潘招蘭│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000 分之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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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品萱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0000 分之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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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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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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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呂振裕 │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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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信先 │500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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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吳金針 │224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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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俞許金蘭│149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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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滄明 │3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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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杜烱峯 │3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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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白潘招蘭│25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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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余品萱 │25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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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