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邱顯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 年12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600309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俊為七彩虹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獨資組織「七彩虹生活館」(店面招牌為七彩虹舒壓館) 之負責人,其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 開生活館內,以2 小時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如另行加價500 元即為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幫男客撫摸 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之代價,而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 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由店家取得按摩服務代價之4 成即480 元,餘歸按摩小姐。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 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經鈞院刑事庭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 11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之旨。三、經查,七彩虹生活館於案發時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有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移送人經營七彩虹生活館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 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 26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2217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被移送 人有期徒刑3 月而已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該刑事判 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七彩虹生活館雖於案 發後之106 年7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謝孟儒(見本院卷第48 頁),惟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如由七彩虹生活館仍以原招牌 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而有予以遏止 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處七彩虹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