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祐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3月24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70105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祐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3日20時38分許。(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三)行為: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沖天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沖天炮,依一般 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 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擲沖天炮等 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復據證人程建達於警詢時 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