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89年度,448號
TPSV,89,台聲,448,200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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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甲○○
        乙○○
        壬○○
        庚○○
        辛○○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連玉君律師
        李燕玲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原判決未據相對人提出當日原始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文件以證明出席人數及以何等方式為上開決議,即率爾認定民國四十一年確有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而為不利伊之判決,其採證有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依四十七年間經濟部所發布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而成立並占有系爭資產,然於理由欄第四項下復認定相對人係於四十一年間即依前開規程而成立,且所為之認定與四十七年七月十日依經濟部經台人字第一一一一○號令所訂定之該規程不符,然未說明其為不同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以聲請人所持有原有股數不足代表所有在台股東,即認兩造間無可能有個別委任關係存在,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以聲請人嗣後受迫以股東名義向相對人借款之意思表示,即否定伊先前已取得多年之權利,就伊之主張何以不採,亦未見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情。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就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惟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判決係以:查聲請人自承對其主張,伊在政府撤退來台時,有參與搶救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一節,無法舉證,且不否認未親自現實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被搶救出來之資產交付相對人管理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搶救公司資產交付相對人保管一節,顯屬無憑,不足採信。又兩造間未訂有任何書面委任契約且無任何明



示之委任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並稱無委任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亦否認曾有接受委任之意思,聲請人更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意思已經合致,是兩造間非但無委任之明示意思表示,更無從依一定行為可得推知兩造間曾有為委任之意思並其意思已經合致。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為無理由,爰諭知聲請人敗訴。雖聲請人以前述理由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原確定裁定,認其對該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予以駁回,其本身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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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