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7年度,35號
PCEV,107,板聲,3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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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阿里八八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帆
相 對 人 陳玠裴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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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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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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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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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八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