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徐承業
劉紋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元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承業積欠原告新臺幣234,645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徐承業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 其宙處繼承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之 不動產(新北市○○區0000○○段0000○號、000 地號,下 稱系爭房地),而被告徐承業明知其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 ,而於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原所分得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紋吟所有,自屬有 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承業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 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劉紋吟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 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 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 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 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四、本件原告以徐其宙之繼承人於105 年5 月2 日所為分割遺產 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紋吟所 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徐承業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徐其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調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可知,徐其宙之繼承人 除被告徐承業、劉紋吟外,尚有訴外人徐智業、徐業琦,此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 107401 1448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徐 承業、劉紋吟2 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就徐智業、徐業琦一併 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且毋庸命補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承業 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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