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439號
PCEV,107,板簡,43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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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代 理 人 韓奇峰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5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 105年2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劉天文所有由訴外人侯俊吉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10元(工資31,120 元、零件79,390元),零件經折舊後計算後,金額總計為 83,6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劉天文,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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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