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36號
PCEV,107,板簡,36,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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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6號
原   告 邱其信
被   告 薛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六五號裁定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六五號裁定,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 度司票字第七二六五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二 六五號裁定,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被告僅須交付原告90萬元、未交付之10萬元為借款 之利息,故原告須清償之總金額為100 萬元,原告並當場簽 立面額100萬、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 ,嗣因前開本票過期故原告又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 迄今已清償93萬3,000 元,加計借款時預扣之10萬元,還款 金額已超過兩造約定之10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借款 均以清償。
㈡惟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畢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65號為本票裁定,然 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則於原告清償完畢 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原告說跟被告借100 萬,要被告交付90萬、10萬元是給被告 賺的利息,原告借錢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每個月要 還多少錢都是隨他意,原告第一次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到



期日為103 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沒有兌現,才又請原告開 系爭本票;又兩造約定本金是100 萬元,其他原告匯給被告 的錢都是利息,原告雖有匯款93萬3,000 元予被告,但其中 一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本金,本金部分大概只有還二十幾 萬,本件借款沒有書面契約,只有本票擔保等語。三、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被告僅 須交付原告90萬元、未交付之10萬元為借款之利息,原告並 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到期日為103年11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交 付被告,嗣因前開本票過期故原告又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265號案件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及原告迄今已給付被告93萬3,000 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述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消費借貸須清償之總額為100 萬,並辯稱原告匯給被告的錢都是利息,迄今給付被告93萬 3,000 元中,本金僅清償二十幾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 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 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 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 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雖約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被告 僅交付原告90萬元、另外10萬元經約定為利息故未交付原告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 被告實際交付之90萬元,則兩造就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 及利息之數額既已明確約定,堪認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之本金為90萬元、利息為10萬元,原告依約應清償之總額 為100 萬元,應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清償之總額非僅 100 萬元,兩造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原告每月匯給被告之 金額均為利息,迄今僅清償本金二十幾萬元等詞,自應由被 告就兩造除10萬元外尚有其他利息給付約定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當庭陳稱:借款沒有書面契約,只 有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又佐以原告於借款當日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到期後



,另行開立供本件消費借貸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49萬 元、並非100 萬元,若原告每月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均僅為利 息而未清償本金或被告辯稱原告僅清償二十幾萬元本金等詞 其一為真,則何以原告另行開立予被告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 面額總計並非被告辯稱之本金100 萬元或扣除被告所稱之二 十幾萬元後之七十幾萬元?況且,本件被告出借鉅額款項予 他人,縱無書面契約,亦應就利息計算方式約定甚詳為是,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竟辯稱利息是隨便原告匯云云,顯與常情 相悖。是被告所辯顯於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復未就 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㈢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清償之總額為100 萬元,亦於前述,原告 迄今已清償93萬3,000 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尚須清償被告6萬7,000元,要 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以其已清償之93萬3,000 元加計借款時 預先扣除之10萬元,合計超過100 萬元,其本件借款債務均 已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應儘先抵充。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既係擔保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且原告尚欠6 萬 7,000 元未清償,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僅 餘6萬7,000元。又原告就已清償之債額並未指定應先抵充系 爭本票中之何者,是參照前開條文規範意旨,應先抵充到期 日在前之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本票,再抵充到期日在後 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抵充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 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三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則為6萬7,000元。是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7265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餘6 萬7, 000 元,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自不得持前開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 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持有 前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仍受有占有系爭本票 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 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 於原告。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6萬7,0



00元,被告尚須持有該本票以為追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本票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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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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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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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年11月30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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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5年7月21日 │18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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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5年7月21日 │160,000元 │106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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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