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310號
PCEV,107,板簡,310,201804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徐瑞甫
被   告 徐筱苓(原名徐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裕人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華夏科 技大學時邀被告徐筱苓、訴外人簡至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共3 筆,原告並依據借據第4 條第2 款撥款15筆,金額共計513, 110 元,約定簡裕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80 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 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簡裕人自106 年10月1 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 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476,976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另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在其保證範圍內之金額286,644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放款借據第6 條第2 項,借款 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 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息)固定計算,本



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 年6 月13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 15% ,另加計年利率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 。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 644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3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1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 份、就學貸款借 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其中依原告所提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之記載,可知本件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 106 年9 月1 日,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主張,顯然有誤,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除上開遲延利息部分外,原 告之主張,均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